文典案例
- 原告赵某诉被告成都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四川B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B公司为A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后,经协商一致将每月的付息时间调整至25日,但被告A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支付了利息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也没有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每月2%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每日0.4%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被告B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应付利息起算时间不持异议,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在本案中即为年利率5.6%*4=22.4%,且原告不应再收取违约金;另外,被告B公司承担的乃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与被告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原告任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阳,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9万元的价款受让原告属被告所有的”比费利”专卖店50%的份额。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共同承担经营成本,对取得的利润双方各得一半。如一方撤资,则返还70%款。双方开始合作,经原告的细心管理,该专卖店生意日渐兴隆。后来,被告多次拖延或拒绝向原告分配经营利润,原告无奈只得于2012年5月提出撤资,但被告拒绝依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综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依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63000元,判令被告依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20605元。

-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成都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成都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办理公告通知书,并告知其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该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成都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公告》、《办理公告通知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但原告至今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第三人成都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杨某某,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A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诉称,周某、张某某系A公司和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股东。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和B公司的50%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在60日内向周某支付该款项后,由周某配合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若张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周某支付该款项,则张某某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和B公司的50%股份的80%无偿转让给周某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至今,张某某一直未按照协议向周某支付该款项,并且在此期间,张某某私下处置了大量公司资产(违背了周某、张某某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的《备忘录》),严重损害了周某作为A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给周某造成了重大损失。 鉴于此,周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张某某出具一份《函告》,告知张某某:决定解除2010年4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张某某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周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但张某某至今仍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2.张某某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将张某某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的80%(价值348万元)转让给周某; 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及反诉诉称,张某某与周某共同投资成立了A公司和B公司,各占50%股权。从A公司成立至2005年5月17日期间,一直由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实际控制A公司。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和B公司的50%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给周某500万元股权转让金。签订合同后不久,2010年5月张某某得知成都市地税局要求A公司补缴巨额税款,对公司股权产生重大影响。由于这些税款均是周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项目所产生,是属于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对张某某明显不公平。张某某通知周某暂停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待税务检查明确补缴税款数额后重新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周某对此没有表示反对。经税务机关检查核实后,A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补缴了税款6500231.43元。其后张某某多次联系周某,周某一直回避,拒绝协商处理。

- 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小贷公司)诉被告肖某、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刘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肖某及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小贷公司诉称,被告肖某于2013年2月1日因所经营的物流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由被告刘某、被告董某某及被告B公司保证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分别为:成邛汇(2013)借字第XXX号,成邛汇(2013)保字第XXX号)。借款期间被告多次违约,不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再拖延。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刘某、董某某、B公司对被告肖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利息应按照1.5%计算。
被告B公司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利息应按照1.5%计算。
被告董某某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2013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后面的利息应按照1.5%而不是四倍利息计算。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 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肖某信诉被告曹某某、蒋某某、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方申请追回被告曹某某之妻卢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22日通知卢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肖某信及委托代理人蒋国元,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晓刚,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东,第三人A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平、毛永中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毛永中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2011年5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增加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A保险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毛永中为郭健。除被告曹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刚、第三人A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平未出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执行人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 原告四川A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A机电公司)与被告万某某、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万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A机电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受理了万某某提起的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由于被告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丽利,被告(反诉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A机电公司诉称并辩称:一、关于本诉诉称,A机电公司与万某某、付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中的人工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万某某、付某某,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价款等内容。2011年10月11日,A机电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一标段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做了适当调整。在主合同签订后,万某某、付某某开始入场施工,A机电公司陆续支付万某某、付某某人工费630864.77元。工程完工后,A机电公司与万某某、付某某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17872元。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B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现万某某、付某某施工的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A机电公司多次通知万某某、付某某进行整改,均未果。A机电公司不得已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用183419.35元。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A机电公司多次要求万某某、付某某支付垫付的整改费并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均未果。

-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四川A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A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某某、曹某某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钟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钟某某、曹某某违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钟某某、曹某某偿还本金17210元。2,判令被告钟某某、曹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钟某某、曹某某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曹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曹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固定月利率为1%。若逾期还款,按应还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钟某某账户内,被告还款本金62790元,再无还款情况。

-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20%。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 原告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成都B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成都C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彭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谢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担保)与B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2012年委锦字第013号),约定锦融担保为B公司向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控)借款提供担保,B公司以其在C公司股权质押向锦融担保提供反担保,随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玲,被告龙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天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龙某某因承包工程之需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半个月归还,被告龙某某出具了亲笔借条。当天我就即通过银联支付系统向被告转账36万元,另外再现金交付4万元,共计借与被告龙某某人民币40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事后原、被告口头补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息10%支付从约定的还款日2012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某某承担。

- 本院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成都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公告》、《办理公告通知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但原告至今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成都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雪、樊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均,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阳,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3月1日13时9分,被告武某某驾驶川AXH1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华南路直行经绕城天府出口往绕城方向行驶,在事发地点成都市高新区绕城天府出口十字路口,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第215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治疗37天后于2012年4月6日出院。2012年9月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还有一个7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原告受伤对家庭是个沉重的打击。肇事司机武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75700.65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某答辩称,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
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110000元,医疗项限额10000元,财产项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提出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另外主张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

- 上诉人成都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某于2013年8月23日到A设计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月平均工资2345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银某向A设计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4月9日正式离职;银某因A设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6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仲裁:A设计公司向银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5364元。A设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银行卡客服交易查询、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设计公司未与银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64元(2345元÷21.75天×12天+2345元×6个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A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银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5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A设计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设计公司负担。

- 广东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称,其系第6265482号”SOBEN松本”、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成都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营管理的大型批发市场中的天鑫五金经营部批发、零售A公司授权广东松本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插座、电开关等产品。天鑫五金经营部同时经营假冒A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侵权的款式、外包装、说明书完全模仿A公司的正品,其行为侵犯了A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商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标注有前述注册商标的假冒插座、开关等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庭审中,A公司明确放弃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B公司辩称,其并不是涉案插座、电开关的销售方。A公司所称的销售方”天鑫五金经营部”与其亦无任何关系。B公司于2000年开发建设了机电城,继而将商铺出售,至2003年所有商铺全部出售完毕,之后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参与任何市场经营和物业管理。B公司并非机电城的经营管理者,其对机电城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经营管理职责。A公司对B公司提起诉讼,属于起诉对象错误。A公司陈述,天鑫五金经营部存在真假产品混合销售的行为。因此,即使A公司上述陈述属实,亦恰恰说明该经营部销售的正品并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A公司购买的涉案货物总价值38元,却主张2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B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杨某某、四川C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成民管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杨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成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荣、谢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杨某某、C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银行成都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9999964.9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33.6%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2.被告杨某某、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A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森淼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B公司签订兴银蓉(委贷)1406第07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森淼公司委托A银行成都分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委托贷款的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即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期限档次)+16.8%;借款利率(指年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借款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B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A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A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的借款由杨某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由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