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典案例
- 再审申请人李某、邓某、张某、陈某、杨某、何某、张某高、祝某、张某文、黄某、季某、唐某、何某金、邵某、刘某、孔某雄、朱某蓉、张某平、刘某仙、叶某、叶某玮、叶某荣、刘某军、喻某成、徐某佳、徐某琪、徐某鸣等27人(以下简称李某等27人)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根、巫某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0)邛崃民初字第X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等27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原四川省邛崃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股东叶代元等人与巫某慧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为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及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
李某根、巫某慧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纠纷不仅涉及股权转让,还包括原金屋公司改制、清算、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金屋公司系以4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申请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某等27人的再审申请。

- 上诉人黄某、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某、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荣清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胥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系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A区20栋21、22号铺面的承租人。2010年1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的成都某金府机电城(以下简称金府机电城)发生火灾,造成金府机电城A区20栋、21栋过火,直接财产损失36154205.8元,一人死亡。2011年12月16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位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内距东墙3.2米距北墙7.5米距地面0.4米的夹墙上的插座与插头接触不良发热,引燃可燃物成灾。分析灾害成因为:1、火灾发现晚、报警晚;2、火灾发生时该市场室外消火栓无水,初期火灾扑救不力;3、起火建筑内存放货物多,火灾荷载大,其中部分铺面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进入闷顶,发生火灾后火势延闷顶迅速蔓延;4、起火建筑内部分商铺集经营和住宿为一体;5、发生火灾时死者处于饮酒后深度睡眠状态。胥某系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金牛区A建材商贸部。B公司系某公司选聘的金府机电城A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某公司系金府机电城A区的修建方。2011年9月20日,经黄某与B公司共同委托,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在火灾中店内货物作出鉴定,认定受损货物市场价格为1500902元。火灾发生后,黄某对受灾货物进行清理变卖,获取残值800元。

- 上诉人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郑某、金牛区C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C商贸部)、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C商贸部为个体工商户,按照原来的规定,一审诉讼以经营者胥某为诉讼参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后,将胥某变更为C商贸部。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被上诉人黄某、郑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鄢卫东,被上诉人C商贸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郑某系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A区20栋1、2号铺面的业主。2010年1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的成都A金府机电城(以下简称金府机电城)发生火灾,造成金府机电城A区20栋、21栋过火,直接财产损失36154205.8元,一人死亡。

- 上诉人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B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CC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先军,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曹某某与“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曹某某向B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供应电工材料。后2012年7月28日,“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出具《材料结算单》,载明欠材料款23119.7元,该结算单并有核对人“史正林”、“任伟”签字。

- 再审申请人彭某因与被申请人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B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申请再审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催告被申请人在限定的期限内给付房款,以及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催告对方付款的催告函,并同时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反复催告对方支付房款,但对方不予理睬,仍拒绝支付房款。现申请人取得了被申请人拒绝支付房款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

- 上诉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胥某、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B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上诉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本院二审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上诉人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胥某、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X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胥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再审申请人蔡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昭觉县某新型轮窑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申请再审称,(一)《借条》反映杨某、昭觉县某新型轮窑砖厂向蔡某借款77.6万元的事实,系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定,且对于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杨某及昭觉县某新型轮窑砖厂承担。(二)57.6万元的现金交付方式符合常理,也是客观事实。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已说明款项来源、给付过程,且有证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看见了申请人用一个红色袋子装有现金,虽未看见双方清点和交付现金,但也符合常理。

- 上诉人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X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伦青,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后胜,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峨眉山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林、李某、成都某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X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 上诉人雷某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成知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 再审申请人孟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林某、刘某、李某、凉山某物资供应站、汤某、李某良、王某恩、王某银、王某明、王某贵、王某江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 再审申请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叶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海洛因60克准备值乘K某次列车返回西安,在成都火车站行李包裹托运处进站时被查获。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称重记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照片、电子火车票、考勤表、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物证;鉴定委托书、毒品鉴定意见、检定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71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黄茜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叶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海洛因60克准备利用其值乘某K次列车之机将该毒品带回西安,在成都火车站进站时被查获。原判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检验鉴定报告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书证、物证,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 原告:张某,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富林,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成都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乐山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成都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富林,第三人乐山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