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典案例
-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合伙协议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伟玮,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王某某在2002年之前合伙做木材生意。2002年底,因国家出台禁伐令致使生意亏损,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003年2月8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经营清算后,王某某向林某某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所欠林某某13万元本金从2003年1月起以8%计息,原来的1.2‰计息作废,不再计算。经林某某多次催收,王某某于2008年2月8日向林某某出具《关于还款的计划》,承诺在2008年6月底以前归还一部分,在2009年1月中旬前归还余款(总金额10万元)。之后,由于林某某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王某某催款无果,遂于2011年1月12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公告,要求王某某尽快归还欠款10万元,但王某某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欠款条据、《关于还款的计划》、《天府早报》刊登的公告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王某某在合伙经营关系终止后进行清算,王某某出具欠款条据确认欠林某某13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因此,林某某、王某某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对林某某负有债务。之后王某某再次向林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1月中旬前还清欠款10万元,由于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改变债务系属前述欠款条据中所涉债务的延续,林某某诉请的10万元欠款系林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之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 上诉人重庆A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B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B局与A公司签订《重庆A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B局承建A公司32#自备热电站(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B局进行了实际施工。2008年10月14日,A公司函告B局,该工程外墙出现大面积脱落,B局在同一天出具了一份《外墙面砖脱落事故原因及整改方案的报告》,载明“在施工D轴交4-5轴外墙面砖时……我施工班组为抢工期,在外墙面砖施工上疏忽涂刷胶水的工序,加上操作马虎,导致外墙面砖脱落,再加上我现场质量检查人员检查监管不到位,我司对此次事件完全负责”,并承诺“我司对此次外墙砖脱落事件采取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到位,仔细检查并剔除松动的外墙面砖,精心施工,做好每道工序,严把质量关,尽快修复好脱落的外墙面砖”。2008年11月10日,A公司向B局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五个质量问题,要求B局于2008年11月16日前修补完善。

-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黄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王某某在港宏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SGW7242ATA型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川AJ6D38。车辆总价254900元,首付124400元,贷款130000元。首付款124400元由陈某向港宏公司支付。此外,该车辆买卖产生保险费8468.2元、车辆通行、上牌、管理费965元,购置税21786元、定金500元、贷款手续费11700元,共计43419元。其中保险费8468元、购置税21786元系黄某银行账户转款支付。车辆按揭款从王某某银行账户支付。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由王某某使用。
原审另查明,1、王某某于2010年10月到成安公司承建的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金六福酿酒工业园”消防一期工程担任管理工作。

-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万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6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武,被上诉人杨某某、万某某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刘某某、万某某三人按规定每人可以按小于或等于60平方米标准优价购得房屋,2003年、2004年杨某某、刘某某、万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成都市金牛区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购买了位于A处79.62平方米和B号56.32平方米的两套拆迁安置房。2010年9月1日,杨某某又以被拆迁人杨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名义与成都市金牛区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签订了优价购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C号,面积46.57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当日杨某某向成都市金牛区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支付59264元,其中购房款55884元,有线电视入网费180元,天燃气初装费3200元。现诉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截止2013年9月,杨某某共收取租金20000元。现三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书。

- 上诉人四川A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B能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向A公司发出《关于修建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A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实施修建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
2009年3月20日,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向A公司发出《关于下达修建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工程投资计划及核准招标事项的通知》,同意下达投资计划,并核准招标事项。此后,A公司就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工程(一标段)进行公开招标,B公司与案外人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此次投标。

- 原告德阳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商贸公司)与被告成都B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杨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A商贸公司与B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A商贸公司向B公司提供(澳东牌)散装水泥,结算单价345元/吨,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水泥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每月26号为结算日。合同签订后,A商贸公司一直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从2013年10月开始,B公司便不能按期进行货款结算,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B公司共欠A商贸公司水泥货款4810028.80元。A商贸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水泥欠款4810028.80元及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答辩称,A商贸公司对于其诉称的480余万元水泥欠款未提交水泥的单价,也未提交送货单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 上诉人成都市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董某(乙方)的丈夫魏湍溪代替董某与A公司(甲方)签订《租赁意向协议》,约定:一、董某有意承租A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北街40号7楼商铺。三、董某经营项目为餐饮。四、经营商品品牌为米香美食城。六、月租金为108900元(含物管),合同期五年,逐年递增10%(第三年开始递增),第五年递增15%,交房开始45天免租期。九、本协议签订后,董某向A公司支付诚意金108900元,双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诚意金冲抵相应金额的租金。十、董某支付诚意金后,A公司将对董某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查,董某应积极配合A公司的审查并按A公司要求如实提供相应文件,因资格审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十一、如董某未按A公司要求如实提供相应文件或履行其他审查配合义务,A公司不予退还董某缴纳的诚意金,并有权终止本意向协议。

-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A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二审中成都市A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到庭陈述的新情况看,原审漏列当事人,导致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袁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5元予以退回。

- 上诉人傅某某与被上诉人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吴某某,被上诉人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3月29日、7月10日,修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分三次向傅某某转账汇款共计11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修某某之子修子鹏与傅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中国银行联机转账传票、境内汇款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修某某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修某某与傅某某之间存在115000元的借贷事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傅某某应予清偿。

- 上诉人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A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先军,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某与”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约定卢某某向A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供应河沙、水泥等材料。后2012年7月28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出具《明远办公楼装修项目部河沙、水泥材料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尚欠卢某某材料款19260元,该结算单并有核对人”史正林”、”任伟”签字。

- 上诉人四川A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XX建、龚某于2012年3月5日与A公司签订“发包和承包协议”,约定A公司将14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急修任务承包给XX建、龚某进行,按照110元/台·月的费用结算;XX建、龚某持有效上岗证上岗且按国家标准以A公司的名誉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急修;每次维保均须按A公司的维保单内容进行,维保结束后经业主专人签字确认后交回公司归档备案;如遇电梯中修、大修,A公司与职工另外订立协议书;XX建、龚某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规范进行操作,特别注意人身及设备安全,不得违规作业,不得误操作,出现违规作业和误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由XX建、龚某负责。

- 上诉人四川A能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四川B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上诉人成都C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B公司与都江堰市政府签订《都江堰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及项目投资协议》,约定B公司自筹资金参与大通村灾后重建,确保2009年10月30日前所涉群众得到现房安置。同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大观镇政府代都江堰市政府履行《投资协议》。
2009年4月11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军收取C公司20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C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保证金定金贰拾万元整(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同年5月2日,乙方C公司与甲方第九公司就大观镇大通村灾后安置房工程(标段一)劳务承包事宜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贺建军作为第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其中第一条第4项工程承包保证金约定:工程确定之日乙方向甲方付保证金20万元,在乙方主体断水5日内退还10万元,外架拆除后5日内退10万元,若不能按时退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每天的违约金,累计计算支付给乙方。

- 上诉人成都A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姜某某已丧失对A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的,雇员选择雇主赔偿应在选择第三人侵权之前,否则雇主无法履行追偿权;雇员向第三人主张后就不能再向雇主主张权利。本案中,姜某某已与侵权人张作成就赔偿达成协议。2、张作成系直接侵权人,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否则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张作成未向姜某某进行赔偿。如不追加张作成,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无法准确划分,也不利于A公司进行追偿。3、一审判决未扣除住院护理费1022元,一审中姜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载明包含姜某某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1022元。其次,A公司不属于侵权人,故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上诉人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B娱乐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软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7日,四川伯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仲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更名为A公司)与B软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伯仲公司以600万元的价格购买B软件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蜀西路48号“西城国际”第1栋2、3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其建筑面积共725.53平方米,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规划项目为研发楼。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执行政府令等因素,B软件公司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对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西城国际”项目相关附属工程尚未完工,产权证初始登记正在进行,B软件公司应在讼争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需由B软件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如因B软件公司的责任,伯仲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由B软件公司按日向伯仲公司支付已支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B软件公司保证转让的诉争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B软件公司的原因造成诉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B软件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赔偿责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伯仲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前共向B软件公司支付了房款595万元,尚欠5万元。2010年7月30日,B软件公司向伯仲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
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成都市工业总部经济发展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工业总部项目的准入、用地性质、产权办理及使用要求等,对于工业总部项目和需分割、转让产权的入驻工业总部项目需通过成都市工业总部项目(企业)评审认定小组(以下简称成都市项目审定小组)审定。2014年1月23日,成都市工业总部项目联合清理工作中代成都市市项审理小组出文,出具了《关于同意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区成都金汉方科技有限公司等6户企业办理分户产权的通知》,其中包括伯仲公司入园。

-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B集团、A、宋某某、张光某、C商贸、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876-1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宋某某在四川F青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F公司)持有4.38%的股权予以查封,查封限额1400万元;宋某某在四川成都G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G公司)中所持有的28888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64%)予以冻结。查封、冻结期限均为两年。案外人四川E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陈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植某某、成都市B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宋朝阳,被告杨某某、植某某、B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A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借款1050万元给杨某某,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5%,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B公司以其位于邛崃市平乐镇寿高路与绕场交汇处东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在邛崃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植某某向A公司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杨某某向A公司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杨某某向A公司的借款及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6日,A公司委托岳新文将105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汇入杨某某的账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某、植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将借款本息归还给A公司,至今仍欠A公司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A公司多次催促,杨某某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某某归还A公司105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之间按照月息1.5%核算)30.975万元,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时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杨某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3.杨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40万元;4.植某某对杨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A公司对杨某某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邛崃市平乐镇寿高路与绕场交汇处东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四川A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蒋国元,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钟某某、陈某某作为买卖双方与经纪方A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向钟某某出售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23号10栋2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83.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权1202790号)的房屋,上述房屋处于抵押状态,陈某某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35天内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处。房屋转让成交价490000元。钟某某须于签署合同时交纳定金50000元,陈某某须将定金托管于经纪方处,经纪方或经纪方指定按揭担保公司查验该房地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或其它权利负担,并在陈某某将房产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处或经纪方指定按揭担保公司处后,将定金转给陈某某。第二部分楼款440000元中的240000元由钟某某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陈某某,钟某某需于2007年12月15日前申请按揭,陈某某须无条件配合钟某某提交申请按揭所需法律文书,双方均不得拖延,否则视为违约。钟某某须在2007年12月5日前付清首期款200000元(除已付定金外)存入经纪方指定银行帐户监管。

-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A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B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劳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建A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B劳务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3月17日、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中建A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杨某某,B劳务的委托代理人彭景、谢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A局诉称:其在2014年2月将承建的四川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C•东岸雅院”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B劳务,由于B劳务专业施工资质等级不符合承接施工任务的要求,其向中建A局承诺先进场施工、随后将增资升级资质等级,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B劳务进场施工后,因自身实力不足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多次出现质量不达标而被业主方及中建A局要求整改。同时B劳务严重拖欠民工工资,在其尚未达到付款额度施工进度的情况下,中建A局为履行向业主方的合同义务,不得已向B劳务开具了一份金额为7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协助其解决资金困难,但B劳务仍无法按时兑付工人工资,甚至组织民工上街游行、打砸中建A局项目部,导致项目全面停工,给中建A局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是根据施工进度要求及延误工期的处罚约定,B劳务工程节点施工逾期延误天数共计193天,应按合同约定的1万元/天计算违约金193万元;二是根据B劳务2014年8月15日《承诺》:”如我方工期未按上述要求完成,给贵司(或业主单位)造成损失,我成都B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承诺人将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并由贵司处罚我司及承诺人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整”,B劳务应缴纳罚金100万元;三是根据B劳务在2014年8月15日收到中建A局700万元承兑汇票时出具的另一份《承诺》:”B劳务于当日收到中建A局支付的700万元后,承诺将此款项支付到班组手中,并由班组支付到民工手中,如未按时支付,一切后果由B劳务承担”,但B劳务在收到该700万元后并未向民工发放工资,中建A局按照眉山市住建局、劳动保障局、业主方的要求并在共同见证下代B劳务支付民工工资22790244.43元(含前期支付给B劳务的2290244.43元、后期有B劳务加盖公章收据载明的6667218元、代B劳务支付给班组的13832782元),按照B劳务与中建A局商定的劳务分包清单价格计算B劳务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仅为16308588元,该项超支损失为6481656.43元。

-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委托代理人蒋国元,被上诉人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某于1973年4月下乡到金牛区原金牛公社土桥大队插队落户,1978年12月19日由建机公司招工返城,从事砂工工作,属高危工种。1990年6月15日,胡某某自愿申请辞职。2012年6月,胡某某欲参加社会保险,要求建机公司提交个人档案,建机公司称已将档案移交到金牛区金泉街办事处。胡某某查询得知建机公司并没有将胡某某的人事档案转移到该办事处。2012年6月15日,建机公司向胡某某出具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情况登记表、关于胡某某自愿辞职的通知、寄调人事档案登记表各一份;2012年6月18日,建机公司向胡某某出具工资表一份,但胡某某仍不能办理个人社保医保。胡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金牛区下乡知青花名册、成都市金牛区知青办目录、金牛区知情上山下乡工作经验交流会代表名册,金牛区金泉街道金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戴树恩、王培节、廖增全、沈福全等四人证词,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镇上山下乡知青情况登记表,原告工资表,关于胡某某自愿申请辞职的通知,原告入院、出院证明书3份,住院费发票2份。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