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典案例
-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龙、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2月27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十天。双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在被告设立的盐边县保险经营部购买了川D31978号车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8500元。2011年7月26日18:00时,川D31978号车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后山路段行驶时发生车辆燃烧事故。原告报警后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到现场进行了急救。事故中川D31978号车辆的发动机、驾驶舱、5个轮胎、放置于驾驶室内的所有车辆各类证件、驾驶员的所有证件、现金若干、银行卡3张、几张未结账的运费单等物品全部被烧毁。车辆的货箱及后桥等被部分烧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被告报案,请求被告对川D31978号车辆进行现场损失的核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川D31978号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的川D31978号车于2011年7月26日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后山发生的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

- 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古中、谢文兵,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吴某某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双方并未深入了解对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摩擦,被告不仅从言语上侮辱原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心严重受创,已无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意愿和勇气。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包括现金及房产抵押的借款)和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均在2006年被被告拿走用于对外投资,但至今却未向家里交回任何收益,连小孩读书需要的资金被告都不愿意支付,原告只得借债为小孩筹集学费。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夏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成都市五块石农副产品批发中心266号其经营的”经利副食品经营部”,从宁顺才(已判刑)处购买”百信”鸡精(一级)和”百信”鸡味汤料。2012年5月底,被告人章某某经营的”经利副食品经营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被告人章某某从宁顺才处得知其购进的”百信”鸡精(一级)和”百信”鸡味汤料系假冒产品。此后,被告人章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至11月11日期间,分七次从宁顺才处购买假冒”百信”鸡精(一级)1800件(每件20袋、每袋454g)、假冒”百信”鸡味汤料1430件(每件22袋、每袋400g)。

-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四川省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租赁我钢管费(含运费及工人工资)5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A公司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兴文县大坝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并指派被告黄某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将钢管运送至工地现场,需支付运费及搬运工工资,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为574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未向其租用钢管及雇佣工人,被告黄某某虽是我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黄某某也未对其租赁费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 申请执行人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 原告陈某与被告四川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31540.1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22269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月,被告A公司从发包方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被告张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告知原告承包涉案项目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后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涉案项目垫资出售所需钢材,结算单价和数量以现场收货单为准。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陆续向涉案项目提供了钢材1621.966吨,价款共计6397290.59元。

-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7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笔,共计1200万元,并于2013年4月9日对账补签借款协议。2013年3月19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4月27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5月13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计1750万元,原告向张某某进行了支付。张某某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2016年3月的利息1190万元。

- 申请执行人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 申请执行人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A、巫雨容、被告陈某、被告陈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845元,1、医疗费3574元;2、误工费19800元(150元/天×138天);3、护理费9360元(120元/天×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5、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6元(母亲9251元×5年÷7=6608元,父亲9251元×5年÷7=6608元);7、残疾赔偿金151465元(26205×17年×34%);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0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界市镇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隆界快速通道普润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乘坐电动车的卢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 申请执行人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申请执行人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天府路。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阳,系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执行人周某,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申请执行人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周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某某、周某的存款17683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

-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高a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高a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一年,同时对利息、还款方式及救济途径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7日,原告将6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间已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资金利息、支付违约金1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高a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高a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月息10‰;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收取。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6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借款期间内每月偿还了利息,仅偿还了六期还款本金30000元(至2014年6月16日),剩余六期未予偿还。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未予支付,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讼来院。

-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3号的商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为31188元,被告必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后才可将房屋转租或分租,违约方应按照年租金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次以转账的方式将房租转入原告的账户,双方均是通过电话进行联系。2014年8月,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到商铺找被告时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商铺高价转租给了他人。被告违法转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2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周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敬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成都A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成都A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除入职后不久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外,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果,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离开公司前工资待遇为3000元每月,且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5月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未付工资3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被告成都A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入职后,双方于2008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27条约定,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则延续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直到2013年5月底原告离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劳动合同一直延续有效,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原告2008年入职后每月工资500元,后升为1300元。2013年5月原告工资确未发放,但是是因为原告不辞而别,在被告多次和原告联系后,原告均不领取,故被告无法向原告发放。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5月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地点在伊藤洋华堂双楠店;本劳动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劳动合同期限。原、被告只签订了前述一份劳动合同。被告从2008年4月18日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在伊藤洋华堂双楠店销售被告公司的产品,被告公司在伊藤洋华堂双楠店有一个销售组,包括原告在内共计三人,另外两人为严美、王良琼。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不签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离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工资。
2013年11月4日,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开始未在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双楠店尼康专柜到岗,经被告及双楠店主管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均不理会办理离职手续。

- 原告成都市A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A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A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A餐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A餐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市A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3号的商铺转租给了原告,在被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被告有转租权和被告承诺的前提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6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租金867804元。2014年8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周晓庆来商铺询问被告的情况,发现被告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后,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没有转租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示的被告有转租权利的租赁合同系被告伪造,周晓庆向原告出示的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需经周晓庆书面同意被告才能转租房屋。周晓庆明确告知原告她要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腾退房屋。鉴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房屋租金723170元,押金62000元,支付违约金144634元,共计9298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郫县A家私厂、陈a、陈某腾、陈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杨文成、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代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a、陈某某、陈某腾、陈b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陈某某、陈a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款。被告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某腾、陈b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陈a偿还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32500元)。2,判令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某腾、陈b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a、陈某某、陈某腾、陈b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陈某某、陈a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款。被告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某腾、陈b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陈某某指定陈某腾的账户内。

- 原告郭智某诉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智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8月8日和10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欠款。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
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只向原告借款一次,第一个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而第二个借条的签订日为2012年10月9日,可以看出2012年10月9日的借条是对2012年8月8日的借条内容上变更。这笔借款已还款46500元(2012年6月27日还款1700元,2012年7月6日还款16000元,2012年9月8日还款6000元,2012年10月以后共还款22800元),该债务已还清,原告还应将多出的还款退还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