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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朱某、胥某、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6/5 10:35:03 | 点击量:
(2015)赣立终字第A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
委托代理人:游健,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游健,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胥某、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B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上诉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本院二审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姝
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
代理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