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典案例
-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黄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原审被告黄先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何某某、黄先林系朋友关系,何某某与杨某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31日,张某某与何某某、黄先林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为张某某,借款人为何某某,担保人为黄先林。借款协议中载明:1.借款金额为1898666元,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利润:乙方(何某某)收到甲方(张某某)出借款项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润每月37973元。乙方逾期还款,甲方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润外,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一倍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乙方收到甲方出借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一次性将借款本金返还给甲方;4.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担保人签字后即认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5月31日,何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根据2014年5月31日本人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今收到1898666元,本人保证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0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函,载明:因何某某借到张某某现金180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前归还,为最后保证日期。担保人:杨某某。借款到期后,张某某索款无果,遂起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收条、还款保证承诺函、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 上诉人成都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成都环球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1栋28层2、3、4、5、6、7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151.39平方米,租赁时间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其中免租期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计租期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合同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已享受的免租期的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为人民币90元);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从计租日开始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90元,从第二年起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基础上逐年递增5元,每三个月为一个租金结算周期;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合同保证金310875元。

- 上诉人成都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B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B公司向A公司赔偿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事实与理由:A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损失计算面积(716平方米)及房屋损失的租金计算标准(每月每平方米25元)无异议,对计算期间有异议。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关于武侯别墅馨园物业用房的滕退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计算损失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B公司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A公司,至2015年2月14日至今,不管A公司是否实际占用或使用房屋,也不管自己占用还是交给第三方占用,都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腾退房屋的义务。
上诉人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B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期间、面积的事实无异议,但B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管理和支配主体,B公司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并不是造成A公司损害的直接原因。B公司在无法与A公司办理交接的情形下,向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进行了书面汇报并撤离,是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而非怠于履行,其损失应由新的公司自行承担。B公司腾退房屋后,A公司依然未能收回房屋,故A公司的损失与B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A公司辩称,B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生效判决已经确定B公司腾退并返还房屋,B公司多次提出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但并未在法定时间内上诉或申请再审。

- 上诉人成都A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胥某某、成都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荣清金,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被上诉人胥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塑胶公司系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A区20栋3、4号铺面的承租人。2010年1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的成都B金府机电城(以下简称金府机电城)发生火灾,造成金府机电城A区20栋、21栋过火,直接财产损失36154205.8元,一人死亡。2011年12月16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位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内距东墙3.2米距北墙7.5米距地面0.4米的夹墙上的插座与插头接触不良发热,引燃可燃物成灾。分析灾害成因为:1、火灾发现晚、报警晚;2、火灾发生时该市场室外消火栓无水,初期火灾扑救不力;3、起火建筑内存放货物多,火灾荷载大,其中部分铺面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进入闷顶,发生火灾后火势延闷顶迅速蔓延;4、起火建筑内部分商铺集经营和住宿为一体;5、发生火灾时死者处于饮酒后深度睡眠状态。胥某某系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金牛区D建材商贸部。C公司系B公司选聘的金府机电城A区的物业管理企业。B公司系金府机电城A区的修建方。2011年9月20日,经塑胶公司与C公司共同委托,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塑胶公司在火灾中店内货物作出鉴定,认定受损货物市场价格为845080元。火灾发生后,塑胶公司对受灾货物进行清理变卖,获取残值3500元。
另查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未经规划验收,也未办理产权登记。2003年5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了成公消验2003字第20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B公司在长久村1、3、4组修建的金府装饰城工程(即金府机电城),经验收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B公司未能提交金府机电城A区消防验收图。

- 上诉人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C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C经营部)、金牛区D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D商贸部)、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C经营部和D商贸部为个体工商户,按照原来的规定,一审诉讼以经营者杨某某和胥某某为诉讼参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后,将杨某某变更为C经营部,将胥某某变更为D商贸部。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被上诉人C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胥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上诉人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胥某、成都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被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胥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被上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系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A区20栋33号铺面的承租人。2010年1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的成都A金府机电城(以下简称金府机电城)发生火灾,造成金府机电城A区20栋、21栋过火,直接财产损失36154205.8元,一人死亡。2011年12月16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位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内距东墙3.2米距北墙7.5米距地面0.4米的夹墙上的插座与插头接触不良发热,引燃可燃物成灾。分析灾害成因为:

- 上诉人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金牛区C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C商贸部)、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C商贸部为个体工商户,按照原来的规定,一审诉讼以经营者胥某为诉讼参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后,将胥某变更为C商贸部。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被上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仕镭,被上诉人C商贸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上诉人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英、胥某平、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被上诉人胥某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被上诉人钟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某英系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A区20栋7号铺面的承租人。2010年1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的成都A金府机电城(以下简称金府机电城)发生火灾,造成金府机电城A区20栋、21栋过火,直接财产损失36154205.8元,一人死亡。2011年12月16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位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内距东墙3.2米距北墙7.5米距地面0.4米的夹墙上的插座与插头接触不良发热,引燃可燃物成灾。分析灾害成因为:

- 上诉人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胥某某、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1X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被上诉人胥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被上诉人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某某系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A区20栋31号铺面的承租人。2010年1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的成都A金府机电城(以下简称金府机电城)发生火灾,造成金府机电城A区20栋、21栋过火,直接财产损失36154205.8元,一人死亡。2011年12月16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位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内距东墙3.2米距北墙7.5米距地面0.4米的夹墙上的插座与插头接触不良发热,引燃可燃物成灾。分析灾害成因为:1、火灾发现晚、报警晚;2、火灾发生时该市场室外消火栓无水,初期火灾扑救不力;3、起火建筑内存放货物多,火灾荷载大,其中部分铺面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进入闷顶,发生火灾后火势延闷顶迅速蔓延;4、起火建筑内部分商铺集经营和住宿为一体;5、发生火灾时死者处于饮酒后深度睡眠状态。胥某某系金府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金牛区C建材商贸部。B公司系A公司选聘的金府机电城A区的物业管理企业。A公司系金府机电城A区的修建方。2011年9月20日,经沈某某与B公司共同委托,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沈某某在火灾中店内货物作出鉴定,认定受损货物市场价格为1894256元。火灾发生后,沈某某对受灾货物进行清理变卖,获取残值500元。
另查明,金府机电城A区21栋未经规划验收,也未办理产权登记。2003年5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了成公消验2003字第20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A公司在长久村1、3、4组修建的金府装饰城工程(即金府机电城),经验收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A公司未能提交金府机电城A区消防验收图。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X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46号世家酒店员工宿舍1栋1单元楼下,由高某某、李某某望风,龙某某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两辆被盗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被民警抓获,在其带领下,民警于同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55号“肖邦”公寓楼下路边,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7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地点、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马某某手机短信及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被告人马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048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恰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薛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冒充人民警察以“抓嫖”名义讹钱。2015年12月18日,薛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汽车搭载被告人徐某和张某某,来到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与地勘路交叉路口,冒充警察,讹令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白某某停车后,并以被害人涉嫌嫖娼为由要求被害人随其前往派出所。被告人徐某与张某某下车。张某某强行将被害人白某某左手反撇后背,拉下电动自行车,并推进车里带离现场。后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张某某为让被害人相信自己是警察,在车上向被害人索要身份证,并在车辆行驶至某某路派出所大门口后下车进入派出所,被害人趁机逃下车抓住张某某向派出所民警呼救,张某某被民警挡获,薛某某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谭某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付、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邛崃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A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牌照号为川DC***3的轿车搭乘李昌全沿沪蓉高速公路从成都方向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941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擦挂后又与由汤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9***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李昌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范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死亡,被告人范某某及相关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范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邛崃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849.86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76.6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6720元。共计594617.5元。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不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A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肇事川DC***3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乘坐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A保险公司愿意在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汤某某、彭某某、邛崃运输分公司均表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项目、数额方面持与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相同意见。邛崃运输分公司还请求将其借支给被害人李昌全亲属用于抢救的1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书记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张某乙以及辩护人魏顺富、赵鸿、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肖某某(在逃)、蒙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青羊区注册成立”成都易诚贵金属有限公司”。肖某某为公司董事长。下设业务部、客服部(含分析组)、行政部、财务部四个部门。该公司在无证券咨询资格的情况下,以电话推荐股票信息为名,要求客户缴纳会员费、升级费、购买原始股费用,骗取客户资金。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易某某系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被告人梅某某、张某甲、熊某某系业务三部业务员,被告人张某乙系业务一部业务员。上述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对外宣称是”恒泰投资”、”中升投资”、”易元投资””鸿达投资”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为客户提供股票投资咨询,骗取客户缴纳的会员费等费用。同一小组的工作人员经常交换扮演客服人员、投资分析师等角色,骗取客户信任,收取钱财。现查明有被害人57名,涉案金额1273027元。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X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川AJ***E轿车沿成环路由龙泉往洛带方向行使,20时30分许,当车行至成环路同安红星租赁站路段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境内),与王国全驾驶电动自行车辆相撞,造成王国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被告人石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现场处理时,发觉被告人石某某有洒后驾车嫌疑,对其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2毫克。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王国全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谅解。

-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蝶,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胡蝶、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与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驾驶汽车从成都市武侯区来到简阳市射洪坝街道“一号花园”小区,由李某望风,陈某使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号楼×号房间,盗得被害人干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钯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现金1100元。当日下午,三人驾车返回成都,在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外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从三人及所驾车内搜出了被盗物品及铁皮、L型改刀等开锁工具。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和钯金项链价值共计1890元。现被盗上述物品已追退被害人。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X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夏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成都市五块石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号其经营的”经利副食品经营部”,从宁某某(已判刑)处购买”百信”鸡精(一级)和”百信”鸡味汤料。2012年5月底,被告人章某某经营的”经利副食品经营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被告人章某某从宁某某处得知其购进的”百信”鸡精(一级)和”百信”鸡味汤料系假冒产品。此后,被告人章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至11月11日期间,分七次从宁某某处购买假冒”百信”鸡精(一级)1800件(每件20袋、每袋454g)、假冒”百信”鸡味汤料1430件(每件22袋、每袋400g)。2012年12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民警对”经利副食品经营部”及被告人章某某租用的成都市成华区花径*号某小区*栋*单元*号库房内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百信”鸡精(一级)362件、假冒”百信”鸡味汤料450件、假冒”金宫”鸡精(特级)304袋(每袋454g)。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价值人民币438993.8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 上诉人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A锦江支公司)、成都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陈某、陈A、陈C、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X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某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X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先军,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金牛区B装饰材料经营部、赵某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赵某某向某公司某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供应材料。后2012年7月28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出具《对账单》,载明欠材料款60115.8元,该结算单并有核对人”史某”、”任某”签字。
某公司陈述其并没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但陈述该工程项目部由史某、任某签字生效,但不能确认赵某某举证的《材料结算单》是否为史某、任某签字。

- 上诉人成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高新C颜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C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X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远、王煜,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伦青、朱刚,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成执字第XX-1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民终字第C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5月29日向A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A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以(2001)成执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A公司位于成都市上东大街“A服装城”1至3层经营权强制托管给D公司经营管理,用托管期间的经营收入履行本案债务;由于D公司在经营中违反了自身的托管承诺和本院的托管要求,C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D公司的委托;2004年5月19日,C公司与A公司达成协议,请求将上述经营权交由双方当事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年12月25日的(2001)成执字第683号民事裁定,受裁定人D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从“A服装城”中迁出;二、将“A服装城”1至3层的经营权以及地下车库、机房、地面附属房屋一并交申请执行人C公司与A公司共同经营,并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以C公司为主,A公司入场协助的方式经营,以经营收益偿还本案债务。2004年7月30日,A公司、C公司向B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由于A公司与C公司均无物业管理资质,经两公司协商,决定委托B公司经营,经营期间的财务监管,C公司由李树泉负责,A公司由孙新文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由B公司在征得C公司和A公司同意后,由B公司具体负责签字;经营收益由B公司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呈报(委托期限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期限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