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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借款人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

作者:成都律师 | 来源: | 发布于:2018-08-22 10:15:35 | 点击量: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谁来承担偿还责任呢?理论上存在三种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出借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使用人为真实的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为借款综合体,应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今天,文典律师事务所债务纠纷专业委员会律师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介绍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的责任主体。

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5日,邮储某支行与李某、宋某、卢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某、宋某、卢某3人成立联保小组,李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邮储某支行可以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某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同日,邮储某支行与卢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储某支行通过卢某在甲方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为卢某,帐号××××;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卢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汇入卢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帐号××××。因借款合同到期,卢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卢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9.29元、利息8779.82元,邮储某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卢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李某、宋某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卢某辩称,张某要用钱,因为信誉问题贷不下来款,要用卢某的身份向银行借款。2009年11月25日,张某、卢某以及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某保证此借款由其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借款由张某实际使用,真正的借款人是张某,应追加张某为被告,由张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案件焦点】

与邮储某支行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卢某还是张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是卢某还是张某。

【法院裁判要旨】

沈阳市某人民法院认为:卢某申请在邮储某支行处开立个人结算帐户,邮储某支行按照约定于2009年11月25日向该帐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邮储某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卢某理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借款到期,卢某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某提出借款是帮张某所借,自己没有实际领取贷款卡并使用,该款应由张某偿还的主张,沈阳市某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邮储某支行与卢某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卢某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故卢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宋某亦应对卢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市某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本金32509.29元、利息8779.82元(截止2012年10月19日);

二、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邮储某支行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李某、宋某对被告卢某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卢某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主张借款借据系他人伪造签名,自已并没有实际领取贷款,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卢某称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案外人,并明知案外人用以办理贷款,且卢某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内容的认可,而邮储某支行已向合同约定的卢某账户发放了贷款,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卢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至于涉案贷款是否被案外人张某使用,系卢某与张某之间的其它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相对性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为张某领取并使用,但卢某明知张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贷款,又在张某以及邮储某支行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卢某对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表示认可。该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邮储某支行与卢某,这份合同仅对邮储某支行与卢某产生约束力,而对案外人张某没有约束力,据此,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只能是卢某。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邮储某支行依约将贷款汇入卢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帐号,应视为对卢某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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