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峨眉山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林,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峨眉山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林、李某、成都某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X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2017年2月21日某化工公司以“已与本案其他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化工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某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澜
审判员 邱素芳
审判员 蒋 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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