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知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某文化用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夏富林,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成知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丽
审判员 张 良
审判员 陈 洪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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