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依据物权产生的权利,其必须以特定物权的现时存在为前提。如果物权消灭,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消灭;如果物权发生转移,返还原物请求权将随之转移。
案情简介
一、成都A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6年投资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99号恒业星园已于2008年4月交付,同时A公司开发了该小区停车场500号-534号,共计35个人防车位。
二、这35个车位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由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下简称“B物业”)对外出租。
三、A公司认为B物业出租车位获取收益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受理后,原告A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准许撤诉。
辩护意见
一、原告不具备人防工程收益主体资格。
1.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小区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2. 《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住宅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用建筑的建设费计入商品住宅价格组成的成本项目。人防工程作为地面建筑物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其建设费用当然计入地面建筑物的成本,并分摊到地面商品房的购房款中。
3.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因此,当原告将房屋销售与业主后,人防工程所产生的收益因此转移,不再为原告所有。
4.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据此,在居住区使用的人防工程部分已纳入配套公建。
5. 人防车位作为配套公建,其建设费已纳入住宅销售价格之中,收益依法由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即便产权证显示为开发商所有,也不能证明其是收益享有人,只是业委会没有进行公建配套移交备案而已。
二、法定机关证明不存在原告诉请的500号-534号,35个人防车位。
根据房管部门以及规划部门出具的地下一楼房屋图纸,产权编号只有1号至499号的车位,并没有原告诉称的500号-534号人防车位,规划部门总平图上规划的人防区域也没有500号-534号车位。既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35个车位,就不存在答辩人侵占和享有收益的事实,更缺乏返还车位和赔偿损失的基础。
三、原告虚构事实是为了达到逃避支付被告服务管理费的目的。
原告长期拖欠答辩人车位等服务管理费共计454585.98元,产生滞纳金743248.08元。经被告多次催款拒不支付,却反向答辩人主张不存在的权利,是明显通过滥诉以逃避法律责任之行为,答辩人保留追诉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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