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涉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和司法协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 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 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1.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够准确,但在逻辑上具有排他性,不会发生歧义的,如约定“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成都(市) 仲裁机构”、“成都(市)仲裁机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 甲方所在地、工程所在地(上列地点均在成都市辖区范围内)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已经明确选定成都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其仍属于北京市辖区范围内的仲裁机 构,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指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四川分会(成都国际仲裁中心)的,如约定“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四川分会”、“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成都国际仲裁中心”,可以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成都国际仲裁中心)。
2.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以合同上加盖的公 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系伪造、仲裁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因当事人的申请并非仅针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实际上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是否为合同相对方,该请求超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可以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关于仲裁财产保全
3.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资信证明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将裁定书 副本送达仲裁委员会。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保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续行财产保全、被保全人申请置换担保物以及第三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均由当事人或第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无需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 应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委员会。
5. 保全申请人或被保全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由保全申请人或被保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仲裁委员会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无需仲裁委员会出具《代为提交解除财产保全函》。
三、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6.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除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仅针对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7. 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应 当认定其对仲裁协议无异议。仲裁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以双方之间没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不予支持。
8. 裁决事项属于不可仲裁事项、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 的范围以及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 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9.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可以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 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10. 仲裁庭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参与仲裁,被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予以支持。
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不予支持。
11. 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支持。
12. 仲裁裁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被查明确属通过 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可以认 定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13. 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 庭责令其提交仅为被申请人掌握的证据,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 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且该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可以认定属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的证据的”情形。
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 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14. 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仲裁员在仲裁被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认定属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
15.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以出具调解书的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和解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但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四、报核程序
16. 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逐级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方可作出裁定。
17. 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 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同意后方可作出裁定。
前款情形中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逐级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方可作出裁定。
18. 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不属于报核范围。
五、附则
19. 经审查拟撤销仲裁裁决的,在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前,应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结后,应当向相关仲裁机构送达裁定书副本。
20. 本指南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1.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南与上级法院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