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广东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晔,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B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广东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称,其系第6265482号”SOBEN松本”、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成都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营管理的大型批发市场中的天鑫五金经营部批发、零售A公司授权广东松本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插座、电开关等产品。
天鑫五金经营部同时经营假冒A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侵权的款式、外包装、说明书完全模仿A公司的正品,其行为侵犯了A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商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标注有前述注册商标的假冒插座、开关等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庭审中,A公司明确放弃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B公司辩称,其并不是涉案插座、电开关的销售方。A公司所称的销售方”天鑫五金经营部”与其亦无任何关系。B公司于2000年开发建设了机电城,继而将商铺出售,至2003年所有商铺全部出售完毕,之后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参与任何市场经营和物业管理。B公司并非机电城的经营管理者,其对机电城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经营管理职责。A公司对B公司提起诉讼,属于起诉对象错误。A公司陈述,天鑫五金经营部存在真假产品混合销售的行为。因此,即使A公司上述陈述属实,亦恰恰说明该经营部销售的正品并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A公司购买的涉案货物总价值38元,却主张2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公司系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2年9月27日,A公司的代理人戴媛媛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金府五金机电城(以下简称机电城),在店招标示有”天鑫五金经营部;金府机电城23栋55号”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标示有”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的电器配件2个。公证处对购买经过进行了公证。
B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金属材料、电子产品、家庭用品,房地产开发经营。
以上事实,有B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粤广广州第210702号、第210704号公证书,(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12号、第49345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A公司以B公司为机电城的市场管理方,对市场负有监管的义务为由,起诉其侵害商标权,但A公司未提供关于B公司为市场管理方的证据。现无证据证明B公司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有关,故B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A集团有限公司对成都B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迪
代理审判员 董荣昌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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