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申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邓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陈某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祝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季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某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邵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孔某雄(孔某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某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叶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叶某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叶某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喻某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某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某琪。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某鸣。
上列27名再审申请人推选李某、张某高为诉讼代表人。
上列27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元,四川A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洁,四川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巫某慧。
2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邓某、张某、陈某、杨某、何某、张某高、祝某、张某文、黄某、季某、唐某、何某金、邵某、刘某、孔某雄、朱某蓉、张某平、刘某仙、叶某、叶某玮、叶某荣、刘某军、喻某成、徐某佳、徐某琪、徐某鸣等27人(以下简称李某等27人)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根、巫某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0)邛崃民初字第X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等27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原四川省邛崃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股东叶代元等人与巫某慧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为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及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
李某根、巫某慧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纠纷不仅涉及股权转让,还包括原金屋公司改制、清算、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金屋公司系以4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申请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某等27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在审查中查明,2008年3月,作为诉讼代表人之一的再审申请人李某曾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其诉状中明确承认“金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为多种因素,无法开展正常经营,于2000年5月15日经股东同意以40万元将公司转让给第二被告夫妇两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李某根、巫某慧)”。
本院认为,原金屋公司的转让不仅包括股权的继受,还包含了财产处置、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而李某在2008年3月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也可以佐证,李某根、巫某慧以40万元的价格受让金屋公司是得到了承认和认可的,一审认定《补充协议》、《公司转让协议书》、《会议纪要》等文件是原金屋公司权利转让中实际履行的协议并无不当。故一审认定巫某慧与叶代元等人在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份转让款488万元的条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
综上,李某、邓某、张某、陈某、杨某、何某、张某高、祝某、张某文、黄某、季某、唐某、何某金、邵某、刘某、孔某雄、朱某蓉、张某平、刘某仙、叶某、叶某玮、叶某荣、刘某军、喻某成、徐某佳、徐某琪、徐某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邓某、张某、陈某、杨某、何某、张某高、祝某、张某文、黄某、季某、唐某、何某金、邵某、刘某、孔某雄、朱某蓉、张某平、刘某仙、叶某、叶某玮、叶某荣、刘某军、喻某成、徐某佳、徐某琪、徐某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华
审 判 员 王蓉
代理审判员 田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攀
相关知识推荐:
上一篇:黄某(系金牛区某建材经营部业主)、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胥某、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