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X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昭觉县某新型轮窑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昭觉县。
主要负责人:杨某,该厂投资人。
再审申请人蔡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昭觉县某新型轮窑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申请再审称,(一)《借条》反映杨某、昭觉县某新型轮窑砖厂向蔡某借款77.6万元的事实,系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定,且对于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杨某及昭觉县某新型轮窑砖厂承担。
(二)57.6万元的现金交付方式符合常理,也是客观事实。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已说明款项来源、给付过程,且有证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看见了申请人用一个红色袋子装有现金,虽未看见双方清点和交付现金,但也符合常理。
(三)二审关于57.6万元未一并存入银行卡一起交付而单独采用现金方式交付,与常理不符的认定系错误的。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借款77.6万元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但根据在案证据,仅能反映蔡某与杨某、昭觉县某新型轮窑砖厂之间实际发生了20万元的借贷事实。
对蔡某主张现金交付57.6万元的事实,虽有证人范某的证言,但该证言对借款时间、交付过程等描述模糊不清,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现金交付57.6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蔡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的认定并无不当。
蔡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欣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璘
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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