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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潘乙律师为当事人挽损42万余元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3-04-20 17:50:44 | 点击量:

2021年7月,我所接到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办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方面的案子。当事人就相关事宜向我所表达了其个人想法与个人诉求。我所在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案情之后,指派我所高级合伙人、重案组组长潘乙律师为其代理律师。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潘律师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及时搜证、取证,用积极、专业的服务态度办理此案。

2023年3月20日,本案二审判决结案!法院支持了我方当事人42万余元的损失赔付。当事人对本案结果感到满意,并对我所及潘律师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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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赠送锦旗

裁判要点

租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以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基本案情

上诉人H停车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H停车成都分公司)、罗某丽与原审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停车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并改判支持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罗某丽的全部反诉请求;

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罗某丽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罗某丽与H停车成都分公司未就案涉1号及27号仓库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1号及27号仓库系罗某丽因自身货物干湿分离需要才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申请租用的,罗某丽自行使用及支配上述两个仓库。其次,对于27号仓库,一审判决认为除去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2日三个时间段外,H停车成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某丽还使用过27号场地。实际上,H停车成都分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27号仓库2021年3月20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7日的监控截图,显示27号仓库这几个时间段的货物摆放有所变化,可证明罗某丽可进入仓库对堆放的货物进行处理,因此H停车成都分公司已举证证明自2020年8月12日以来,罗某丽可自行使用及支配27号仓库。再次,H停车成都分公司曾于2021年1月18日、3月24日、5月21日向罗某丽发出催款函并张贴于案涉1号及27号仓库门口,要求其支付2个仓库的租金,罗某丽并未表示反对,双方已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合意。H停车成都分公司有权要求罗某丽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租金。

二、一审法院调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若罗某丽逾期支付2号仓库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则每逾期一日,罗某丽需按照应付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庭审中,罗某丽并未主张调低房屋占用费标准,且该标准符合一般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罗某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换仓库的责任。

三、案涉漏水事故系因自然灾害所致,H停车成都分公司亦无需履行修缮义务,故H停车成都分公司不应就罗某丽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H停车成都分公司需要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漏水原因系雨季雨量达到大到暴雨超出排水设施处理能力时,由于案涉仓库的集水排水钢管与预埋在穿楼板的钢套管或土墙孔洞之间的间隙封堵失效,导致雨水流入负二楼的2号仓库内,故本次事故系不可抗力所致。

其次,H停车成都分公司亦无需就案涉2号仓库履行修缮义务。根据H停车成都分公司与案涉仓库的物业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管理协议》及其附件4,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封堵失效的间隙不属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修缮义务范围内,H停车成都分公司无需对上述缝隙进行修缮。从技术层面,H停车成都分公司也无法修缮。

另外,根据《场地使用协议》第十一条2.(7)约定,修缮义务应当由罗某丽负责。再次,漏水事故发生后,罗某丽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对受损的货物进行干燥处理,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应当自行承担损失。H停车成都分公司既无合同上也无法律上的义务,无需因该事故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与责任。相反,H停车成都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罗某丽通知物业立即维修并提供场地堆放受损衣物,尽量减少罗某丽的损失,H停车成都分公司对于货损没有任何过失。假使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在划分双方责任时也没有考虑该因素,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罗某丽违反合同在先,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及后果。一是罗某丽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场地用途,将房屋由管理用途变更为仓储用途,二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保险。其应当对违约及过错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五、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不应被采纳。本次鉴定的货物是否与案涉漏水事故发生导致的受损货物范围一致尚不确定。对于部分受损货物的重置成本的确定也有不合理之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罗某丽辩称,关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上诉状中所涉及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对相关事实、法律适用进行陈述,事实认定妥当,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为准。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同意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罗某丽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某丽上诉请求

1.判令罗某丽与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并非2021年5月24日解除;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3.请求改判H停车成都分公司承担100%的损失,即由H停车成都分公司赔偿611408.6元,并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事实及理由

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根据鉴定意见书,由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原因造成本次事故,故其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罗某丽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本案纠纷是由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未诚信经营,对其应承担的责任逃避推诿,进而造成了罗某丽的损失。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H停车成都分公司全部承担。并且,罗某丽从未欠付H停车成都分公司租金,相反是H停车成都分公司一直未赔付,罗某丽不应承担任何的违约金或者滞纳金。

H停车成都分公司辩称,针对违约金,因为罗某丽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H停车成都分公司认为罗某丽应当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货损的上诉请求,H停车成都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述称,罗某丽前两项上诉请求系针对本诉内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答辩。针对罗某丽第三项上诉请求,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其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H停车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H停车成都分公司与罗某丽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蓝光金荷花地下停车场A座负二层B区lotus-002号、001号、027号场地以及两个停车位(以下简称“全部租赁场地”)的租赁关系已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罗某丽立即将全部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即移除案涉全部租赁场地内的所有货架及其他添附物并达到清洁完好状态)并返还给H停车成都分公司

2.判决罗某丽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场地之日止的全部欠租,截止到2021年6月25日的全部欠付租金为152333.82元

3.判决H停车成都分公司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日租金2倍标准(即001号仓库为303.18元/天,002号仓库为570.6元/天,027号仓库为180元/天,停车位为33.3元/天/个)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延期占有费至罗某丽将全部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H停车成都分公司时止,截至2021年8月5日的延期占有费为45935.58元

4.判决罗某丽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因拖欠H停车成都分公司全部租赁场地租金而产生的自应付之日至实际全部清偿欠租之日止全部滞纳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的滞纳金为15584.37元;(此部分滞纳金自2021年8月6日起仍以197237.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021年8月6日起,因拖欠2021年8月6日之后的延期占有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仍以日租金两倍标准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付清时止

5.判决罗某丽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H停车成都分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

6.判决罗某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罗某丽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H停车成都分公司赔偿因违反修缮义务给罗某丽造成的损失91797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H停车成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8日,H停车成都分公司与罗某丽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

1.H停车成都分公司同意罗某丽使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蓝光金荷花地下停车场内A座负二层B区lotus-002号,场地建筑面积为95.1平方米,双方确认,本协议中的使用费、物业管理费或其他根据场地面积计算的款项均以本款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基数;

2.场地的用途为管理用房,罗某丽应确保上述用途不违反罗某丽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未经H停车成都分公司书面同意,罗某丽不得也不能允许将场地用于本协议中约定的用途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3.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首尾两日均包括在内);

4.场地使用费:本协议签署当日,罗某丽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本协议项下整个使用期限内的全部使用费,共计102708元;

5.在H停车成都分公司与罗某丽已于使用期限起始日之前签订本协议,并且罗某丽已于使用期限起始日之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使用费的前提下,H停车成都分公司应在使用期限起始日按照届时场地现状向罗某丽交付场地;

6.交还:在使用期限届满当日或本协议提前终止之日,罗某丽应将场地以清洁、完好及适租状态交还给H停车成都分公司,H停车成都分公司有权要求罗某丽将场地恢复原状;若罗某丽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将场地交还给H停车成都分公司,每逾期一日,H停车成都分公司须向罗某丽支付相当于2倍的日使用费,并承担其他费用,直至罗某丽按照本协议约定返还场地为止;

7.第十一条第1款第(7)项:除非H停车成都分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无须对由于场地所在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火灾、溢水、漏水、液体泄漏或雨水进入等而造成对罗某丽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8.罗某丽应确保场地以及场地区域上搭建的库房及其附属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处于正常、安全的使用状态;罗某丽如在场地内堆放货物,堆积的物品不得高过限高标线,堆物的高度应根据仓库本身的高度、堆放货物的种类、消防设备设置等来考虑;

9.第十一条第2款(13)项:H停车成都分公司仅向罗某丽提供场地,不对场地内的罗某丽财产承担保管责任,罗某丽应自行承担成本和费用,为场地购买公众责任险,并为其在场地内的财产投保财产一切险,并使上述保险在使用期限内一直持续有效;

10.对于因罗某丽的经营行为或所提供的商品、服务所引起的或导致的任何纠纷、主张、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诉讼和要求,罗某丽应负责答辩、进行赔偿并确保H停车成都分公司免受损害;

11.在不影响罗某丽发生违约后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如果本协议项下的使用费、其他费用或任何应当由罗某丽负担的费用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足额、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罗某丽须按照应付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以拖欠的具体天数计算,直至应付费用已全额支付完成;

12.在使用期限内,本协议中所约定的使用费或其他应由罗某丽支付的费用在应支付期限到期后的30日内仍未支付的(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该等解约权不影响H停车成都分公司根据本协议向罗某丽收取逾期违约金的权利),H停车成都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没收罗某丽已付但尚未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并且要求罗某丽就因此给H停车成都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3.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主张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派专人,或通过信誉良好的快递公司以邮寄方式,按照收件方在签字页所列地址送达本协议任何一方;如通过邮寄方式递送,则在实际收到文件之时视为送达。

罗某丽认可其在上述《场地使用协议》签订前已实际使用2号场地。罗某丽履行了《场地使用协议》所约定的使用费支付义务,并于2020年5月13日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25680元、于2020年7月31日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25680元,罗某丽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2号场地租金至2020年10月30日。

2020年8月11日,案涉2号场地室外普降暴雨。室外地下水位高于负一层穿孔位置的集水排水钢管、PVC排水管,因该处管道与套管或挡土墙孔洞之前的缝隙封堵失效,水流由此流入地下室,再沿集水排水钢管顺流,通过负一层底板集水排水钢管与穿楼板套管之间的封堵不严处流入案涉2号场地,以致罗某丽存放在该场地内的货物受损。罗某丽陈述为便于清点受损货物,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动将受损货物搬入案涉地下停车场内A座负二层B区lotus-001号(以下简称1号场地)、lotus-027号(以下简称27号场地)。

2020年9月10日,H停车成都分公司员工李扬通过微信联系罗某丽,称“下午2点半,我们这边保险公司和公司想和您进行语音沟通,方便吧”,罗某丽回复“好的”。2020年9月15日,李扬通过微信联系罗某丽,称“罗姐,您放心,事情肯定会处理的,这两天我们也在一起积极沟通,明天中午我来找您”。2020年10月22日,罗某丽通过微信联系李扬“李总记得你说的24号给我最后结果啊”,李扬回复“开会中,稍后回复您”。2020年10月28日上午10:14,罗某丽再次联系李扬“李总今天是11月28日,结果?”,当日下午13:45,李扬微信联系罗某丽“罗姐,关于凭证,确实是因为保险流程需要提交的,不可能哪个人说要查底的”。2020年10月29日下午15:50,李扬微信联系罗某丽称“罗姐,公司这边已经再次内部协商处理方案”。2020年12月15日,李扬将“汇泊成都金荷花理赔群”截图发送给罗某丽,该截图显示李扬在群中询问“还麻烦帮忙问下,今天可否能给定损确认书,我们就一起走流程,尽快解决”。

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24日,H停车成都分公司在案涉租赁场地上张贴《催款函》,要求罗某丽限期支付案涉2号、1号及27号场地的欠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

2021年5月21日,H停车成都分公司通过张贴及微信方式向罗某丽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一、鉴于:1.2019年5月8日,罗某丽与我司签订了《场地使用协议》,租赁我司案涉2号场地作为管理用房并实际使用至今;2.之后有先后向我司租赁案涉1号及27号场地作为库房并实际使用至今;3.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罗某丽向我司租赁停车场A座负二层B区内的两个非固定停车位用于停放车牌号为川A2EJ69、川A338TF的两辆车辆并实际使用至今。截止本函发出之日2021年5月21日,你方已欠付全部场地租金148371.01元,逾期违约金15681.44元,共计欠款164052.45元。截止本函发出之日(2021年5月21日),我司仍未收到全部欠款,你方迟延支付使用费超过30日的,我司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合同。二、我司决定并要求:1.自2021年5月24日起,终止全部场地租赁关系;2.你方应在2021年6月25日前,自行撤除全部场地内所有你方物品及车辆并将全部场地恢复原状;若你方未在2021年6月25日前,将全部场地返还我司,每逾期一日,应按日使用费单价2倍支付,直至你方返还全部场地为止。

2021年7月9日,罗某丽将2号场地再次漏水的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扬,李扬回复“罗姐,我在外地出差,现场何芳他们马上安排支援人过来”。罗某丽陈述,2021年7月9日案涉2号14场地再次漏水,H停车成都分公司再次拿出27号仓库用于堆放受损货物;2021年7月14日经H停车成都分公司许可,罗某丽对2021年7月9日受损的货物进行清点和整理,并与H停车成都分公司协商后,为降低损失,罗某丽于2021年8月2日对存放在27号场地内不影响销售的货物进行处置。2022年3月2日,罗某丽将案涉2号场地恢复原状并交还给H停车成都分公司。

2022年3月21日,H停车成都分公司向罗某丽邮寄《场地返还通知函》,敦促罗某丽于收到函件5个工作日自行撤离1号、27号场地及两个非固定停车位。

一审另查明,罗某丽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租赁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蓝光金荷花A座地下停车场的两个非固定停车位用于停放川A2EJ69、川A338TF的两辆车辆;双方未就租赁非固定停车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每个车位的月租金为500元;罗某丽就两个非固定停车位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至2020年10月30日;截至第二次开庭当日即2022年4月21日,罗某丽仍使用两个非固定车位。

再查明,罗某丽为证实2020年8月11日案涉2号场地漏水事故的发生原因以及因此次漏水事故从2号场地搬离至1号仓库的货物损失(不包括2号场地因此次漏水搬离至27号场地的货物损失)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各方通过司法摇号方式选定四川捷晨瑞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晨检测公司)对此次漏水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选定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评估公司)对此次货物损失进行鉴定。

2022年2月24日,捷晨检测公司作出捷晨字2022第0224号《意见书》,其中“五、检测意见”载明:此次漏水原因为雨季室外地下水位高于负一层穿墙位置的集水排水钢管、PVC排水管时,由于该处管道与套管或挡土墙孔洞之间的间隙封堵失效,水流由此流入地下室,再沿集水排水钢管顺流,通过负一楼底板集水排水钢管与穿楼板套管之间的封堵不严之处流入负二楼库房内。该笔鉴定费27000元,由罗某丽垫付。

2022年3月23日,D评估公司作出川德赛评报自【2022】第101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

一、鉴定标的及范围:因2号仓库漏水将原储存在2号仓库搬离至1号仓库的货物损失。

二、评估鉴定基准日:2022年2月11日(现场查验日)。

三、评估鉴定:根据本次鉴定对象的特点和鉴定目的,本次鉴定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对委托评估对象进行鉴定。

四、评估过程:2022年2月11日、14日、15日,D评估公司指派五名评估鉴定专业人员与H停车成都分公司代理律师龙某宇、罗某丽及其律师潘乙共同对1号场地的受损货物进行了逐一清点。龙某宇于2022年2月11日在场,之后离开,H停车成都分公司场地摄像头全程监。

2022年2月11日,现场勘验开始时参与各方共同确认现场勘验工作方案,鉴定人员制作了《现场(实物)勘验记录》。检查过程中,D评估公司工作人员逐一进行查验(无包装和有包装但可以查验受损情况的衣物逐一打开包装查验清点),详细查验记录每件衣物的货号、品牌、规格类型和受损情况。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对鉴定专业人员的核查工作提出过异议。现场查验工作结束后,鉴定专业人员通过对现场手写记录表整理及电脑录入数据导出,于2022年2月23日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表》,并通知各方到现场确认。H停车成都分公司律师龙某宇经通知未到场,H停车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邓某在该《现场(实物)勘验记录》上签名并记载异议“1.未打开每件衣服包装逐一核实受损情况;2.鉴定的货物受损后存在时间过长,无法分清鉴定时核实到的受损情况是否是事故发生时就导致的还是由于罗某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存放时间过长导致的,请鉴定人在评估货损时考虑该情况;3.清点的数量与当时在现场清点数量不一致,我方不认可,数量增加”,邓某未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并记录;罗某丽的律师潘乙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并记录无异议。

五、评估鉴定结论:截至评估基准日2022年2月11日,在满足假设条件下,鉴定标的的货物损失为611409元。

六、评估鉴定限定条件:1.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2.假设鉴定对象无权属争议,并能在公开市场进行交易,合法销售;3.本次评估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未考虑是否存在税费、滞纳金等其他因素;4.如上述假设条件或产品市场行情发生突变,本鉴定意见书应用人因根据不同的市场行情和鉴定对象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或委托本公司调整或重新鉴定。D评估公司的价格鉴定师朱鸿钟、孙德显在该份鉴定意见书上署名并加盖价格鉴定师的证书印章。该项鉴定费38000元,由罗某丽垫付。

D评估公司该份《鉴定意见书》作出后,H停车成都分公司因对鉴定范围、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2022年4月14日,D评估公司的价格鉴定师朱鸿钟出庭接受询问。针对H停车成都分公司提出如下问题:1.罗某丽在庭审中主张货损件数4710件,而鉴定所依据的《现场查验记录表》所载货损件数为4978件,鉴定范围已经超过受损范围;2.鉴定时是否对受损货物包装全部打开,逐一进行清点核对;3.基本完好的衣物、无明显污渍的衣物,因存放环境潮湿导致异味,与本次漏水事故有何关系;4.二手衣物回收价格为0.6元每斤是如何确定的,受损货物重量可以精确测量,为何要估算重量,3000斤的依据是什么。

对上述问题鉴定师朱鸿钟依次进行回答:1.对于第一个问题:4978件是鉴定机构现场实际清点出的数量,与双方提交清点数量4710件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小件物品,如毛领、围巾,以毛领为例,提交清点清单载明8件,而现场实际查验出261件,对于双方清点时间和本次鉴定现场清点时间货物数量是否变动,鉴定机构不清楚。

2.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每一件衣物已经逐一进行了查验和清点,在评估报告中已经详细说明,对于无包装盒、有包装盒但可以直接查验到受损情况的,鉴定机构进行了直接查验清点;对有包装但无法查验内部受损情况的,鉴定机构对货物进行了逐一拆检。

3.对于第三个问题:货物受损后至鉴定机构查验当日期间存放问题及保存原因,均未在本次鉴定中考虑。

4.对于第四个问题:衣物回收价格是鉴定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并经过鉴定师估算后确定的;受损衣物重量,因衣物受水浸泡,现场清点时仍是浸水状态,而二手衣物回收要求衣物为干燥状态,故评估师按照现场勘查状态,按照合理评估方法,对衣物的重量认定3000斤。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鉴定人出庭的费用1000元,尚未支付。

又查明,位于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1栋-2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H停车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停车公司)。H停车成都分公司就位于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成都蓝光金荷花项目的522个车位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2019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9日24时止;公众责任保险额:每车50万元,每次事故4000万元。2021年5月8日,H停车成都分公司为向罗某丽主张权利与北京D(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案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2021年6月24日,H停车成都分公司向北京D(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罗某丽陈述其未就2号场地购买公众责任险,也未就场地内的货物投保财产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场地使用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捷晨检测公司作出捷晨字2022第0224号《意见书》、D评估公司作出的川德赛评报字【2022】第1019号《鉴定意见书》、催款函及张贴照片、《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张贴照片、《场地返还通知函》及邮寄单、车辆进出地下停车场记录、《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公众责任保险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H停车成都分公司与罗某丽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罗某丽继续使用2号场地,并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H停车成都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受领租金,故原《场地使用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就2号场地建立起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双方未就案涉非固定停车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双方就案涉两个停车位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就1号、27号场地是否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若上述租赁合同关系成立,H停车成都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该1号、27号场地租赁关系及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认定问题;

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罗某丽因2号场地遭遇水淹因自身经营需要从其处增加使用1号、27号场地,截至第二次庭审之日,1号场地仍堆放受损货物、27号场地虽没有货物堆放,但仍由罗某丽使用。罗某丽主张其并未租用该1号、27号场地,而是H停车成都分公司为清点受损货物主动搬入,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罗某丽支付该两个场地的租金、滞纳金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双方就1号、27号场地并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同时,虽然1号、27号场地被用于存放罗某丽因漏水事故受损的货物,但根据H停车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场地的监控视频显示,罗某丽除对1号仓库受损货物进行清点、配合司法鉴定外,并未对1号场地存在自由进出、自行支配的情况;对于27号场地,虽然罗某丽曾于2021年7月9日搬入货物并于2021年7月14日整理货物、2021年8月2日搬出货物,但罗某丽主张系因2号场地第三次漏水,H停车成都分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自行打开27号库房供罗某丽堆放第三次受损货物,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7月9日2号场地漏水的微信聊天记录。除该段时间外,H停车成都分公司未能就罗某丽还使用过27号场地进行举证。

因此,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就1号、27号场地的租赁事宜达成合意、H停车成都分公司已向罗某丽交付该场地钥匙、1号及27号场地可供罗某丽自行使用及支配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解除其与罗某丽就1号、27号场地的租赁关系,罗某丽返还场地、支付租金、占用费及滞纳金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H停车成都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2号场地及两个非固定车位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标的的返还、欠付租金、占用费及滞纳金的认定问题;

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根据2号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罗某丽逾期支付使用费超过30日,其有权解除2号场地协议;同时,罗某丽占有并使用两个非固定停车位,但自2020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经其催告仍未支付,H停车成都分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解除双方之间就停车位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主张罗某丽支付2号场地及两个非固定车位的租金、延期占用费及滞纳金等。罗某丽主张货损发生后,H停车成都分公司答应其保险理赔后,用保险理赔款折抵租金,剩余部分再返还罗某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罗某丽提交的与李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虽然H停车成都分公司在漏水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与罗某丽进行协商,但李扬并未在微信中向罗某丽表达H停车成都分公司同意用理赔款折抵租金的意思,罗某丽未举证证明H停车成都分公司同意用保险理赔款折抵租金,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2号场地,根据《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罗某丽在应付费用到期后30日内仍未支付,H停车成都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罗某丽经H停车成都分公司两次催收后仍未支付租金至今,截至H停车成都分公司发函解除协议之日已经超过30日,故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解除2号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解除2号场地及两个车位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因H停车成都分公司向罗某丽发函告知全部场地租赁关系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故对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确认2号场地及两个非固定车位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2号场地及车位的返还问题。因诉讼中,H停车成都分公司认可罗某丽已于2022年3月2日将2号场地恢复原状并向其返还,故对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罗某丽将2号场地恢复原状并交还给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2个非固定停车位的返还问题,因双方均认可案涉车位系两个非固定停车位,故不存在返还具体车位的问题,对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罗某丽返还车位并恢复原状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号场地欠付的租金及占用费问题。因一审法院确认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故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欠付费用的性质应为租金,合同解除后至罗某丽实际返还2号场地之日欠付费用的性质应为占用费。根据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日285.3元,罗某丽应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58201.2元。对于2号场地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罗某丽未依约交还场地应按2倍日使用费支付占用费,而该处2倍日使用费已具有违约金性质,H停车成都分公司未能就罗某丽逾期交还场地给其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举证,故一审法院判令罗某丽自合同解除之日按日租金285.3元的标准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占用费至2022年3月2日即80169.3元。

对于两个非固定停车位的租金及占用费问题。因双方约定每个停车位月租金为500元,且双方未就占用费标准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仍参照月租金标准计算占用费。故罗某丽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按月租金500元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两个非固定车位的租金6800元.对于占用费计算的截止日期,因H停车公司仅举证证明罗某丽使用两个非固定车位至第二次庭审当日即2022年4月21日,且H停车成都分公司亦未主张罗某丽将其驾驶的车辆驶离案涉地下停车场,故一审法院判令罗某丽自合同解除后至2022年4月21日,按照月租金500元的标准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占用费11032.23元。此后两个非固定车位的占用费,H停车成都分公司有权另案主张。

对于2号场地欠付租金的滞纳金问题。虽然《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罗某丽未依约足额支付使用费,每逾期一日须按照应付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因违约金主要以填补损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而H停车成都分公司亦未就罗某丽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举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罗某丽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58201.2元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为标准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对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2号场地占用费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解除后,H停车成都分公司对2号场地占有利益的受损已由占用费填补,且H停车成都分公司未就前述占用费不足以填补占有利益损失进行举证,故对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占用费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个非固定停车位的滞纳金,因违约金以双方明确约定为前提,因H停车成都分公司未就双方约定有违约金进行举证,故对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的停车位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罗某丽支付律师费应否支持;

罗某丽主张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罗某丽不予认可。虽然《场地使用协议》约定,因罗某丽的经营行为或提供的商品、服务所引起或导致的任何纠纷、主张、费用(包含合理的律师费)、诉讼,罗某丽应负责答辩、进行赔偿并确保H停车成都分公司免受损害,但该条款主要约定的是因罗某丽的经营行为向第三方所产生纠纷及费用的承担问题,并非约定的是H停车成都分公司因向罗某丽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该项本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H停车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罗某丽因2020年8月11日漏水事故所导致的货物损失及具体赔偿金额的认为问题。

H停车成都分公司认为本次漏水事故系因自然灾害即不可抗力所致;2号场地系H停车成都分公司从原产权人处收购,收购时2号仓库已存在,该仓库系罗某丽此前自行修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场地搭建的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义务由罗某丽负责,故H停车成都分公司无需对漏水点履行维修义务;同时,根据H停车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管理协议》,案涉集水排水钢管及相应的缝隙属于物业公司维修范围;此外,合同约定案涉场地用途为管理用房,罗某丽擅自变更用途,但未依约购买相应保险,且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对受损货物进行清洗、干燥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罗某丽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罗某丽主张《意见书》证明2号仓库漏水是因H停车成都分公司原因造成,根据法律规定,H停车成都分公司应当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并负有修缮义务,同时根据已过期限的《场地使用协议》约定,如H停车成都分公司对罗某丽损失有故意或过失,也应当承担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H停车成都分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H停车成都分公司以天气原因进行抗辩不成立,如H停车成都分公司切实履行了修缮义务,相关设施即使遭遇暴雨也能正常运作;此外,《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反映了鉴定日罗某丽的货损情况,但考虑到服装本身有款式和季节性因素,导致鉴定价格与货物本身价值存在偏差,同时受损货物长期放置,也系H停车成都分公司原因造成,罗某丽恳请法院认定其货损为917975元。

一审法院评述

第一、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罗某丽司法鉴定申请,J检测公司作出《意见书》。因各方对该份《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书》载明,本次漏水事故系因负一层穿孔位置的集水排水钢管、PVC排水管与套管(或挡土孔洞的间隙封堵失效),负一楼底板集水排水钢管与穿楼板套管之间封堵不严所致。虽然事故发生当天租赁场地外普降暴雨,但若上述间隙封堵有效亦不会发生此次漏水事故,对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对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罗某丽擅自变更租赁用途的问题,虽然协议约定场地的用途为管理用房,但该协议在乙方权利义务部分约定罗某丽应确保场地上搭建的仓库及附属设施处于正常、安全状态,并对罗某丽若在场地堆放货物限高等标准进行约定,且H停车成都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后对罗某丽堆放货物的租赁用途提出过异议,故对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罗某丽擅自变更租赁用途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案涉仓库系其收购前由罗某丽自行搭建,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虽然根据协议约定,罗某丽负有场地上搭建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义务,但案涉场地位于负二层,而本次事故系因负一层管道设施封堵失效所致,H停车成都分公司作为出租方,仍负有对相关漏水部位设施进行修缮以满足场地适租性的义务;且即便H停车成都分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有相关协议,亦不能免除H停车成都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对罗某丽因此次漏水事故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四、对于D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然H停车成都分公司对现场查验受损货物的数量、鉴定人未逐一打开包装等提出异议,但D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询问并对其问题予以答复,H停车成都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第五、对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罗某丽在事故后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根据罗某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罗某丽在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事宜一直在与H停车成都分公司积极协商,且H停车成都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罗某丽可对1号场地进行自行支配、使用,故对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罗某丽放任损失扩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六、根据协议约定,罗某丽应为场地购买公众责任险,并为场地内财产投保一切险,而罗某丽未依约履行保险的购买义务,对于货物损失亦负有过错,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认H停车成都分公司承担罗某丽货物损失70%的赔偿责任,罗某丽承担其货损发生30%的责任。综上,H停车成都分公司应赔偿罗某丽货物损失427986.3元。

对于罗某丽就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垫付的鉴定费27000元,因一审法院确认H停车成都分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该笔鉴定费由H停车成都分公司负担。对于罗某丽就货物损失垫付的鉴定费38000元,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确认由H停车成都分公司负担26600元,由罗某丽负担11400元。

对于鉴定人出庭的费用1000元,因该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采纳,故该笔费用应由H停车成都分公司负担。需要指出的是,H停车成都分公司仅为分支机构,而罗某丽提起反诉仅针对H停车成都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现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若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罗某丽有权另行主张H停车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裁定

一、罗某丽与H停车成都分公司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蓝光金荷花地下停车场A座负二层B区lotus-002号场地及两个非固定停车位的租赁关系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

二、罗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上述2号场地租金58201.2元、占用费80169.3元;

三、罗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支付两个非固定车位的租金6800元、占用费11032.23元;

四、罗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停车成都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58201.2元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五、H停车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罗某丽赔偿损失427986.3元;

六、驳回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七、驳回罗某丽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是双方是否就案涉1号、27号场地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罗某丽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案涉2号场地的租赁关系解除时间是何时;

租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以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准。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就案涉1号、27号场地与罗某丽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场地的租赁,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达成了合意,故本院认为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罗某丽实际使用了案涉1号、27号场地,但其使用的原因是案涉2号场地因漏水致场地内存放的货物受损,需要对衣物进行清点、分类、处置等。H停车成都分公司在补充的上诉意见中也陈述其在事发后积极向罗某丽提供场地堆放受损衣物。

换言之,若2号场地未因漏水发生货物受损的事实,罗某丽是不会使用1号、27号场地的。并且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的2号场地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已经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且费用计算至2号场地返还之日。关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其向罗某丽送达了1号、27号场地的《催款函》,而罗某丽也没反对,故视为罗某丽同意接受1号、27号场地租赁条件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经分析了罗某丽使用1号、27号场地的原因。关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向其催款罗某丽未表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本案中罗某丽未表态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综上,H停车成都分公司要求罗某丽支付案涉1号、27号场地租金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2号场地租赁关系的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2号场地所签《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罗某丽仍然继续使用2号场地,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罗某丽于2022年3月2日返还场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此时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罗某丽的货物损失应当如何认定;H停车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一审法院确定的比例是否恰当;

经查,2号场地漏水后,罗某丽与H停车成都分公司协商过货物受损如何处理的问题,罗某丽梳理了受损货物清单明细,载明了货物编码、单价、数量等信息,总金额为917975元。在诉讼中,为了进一步证实货物的具体受损金额,罗某丽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虽然H停车成都分公司提出鉴定机构鉴定时的货物数量比罗某丽拟定的受损货物清单明细中的数量多,某一项货物的重置成本价也高于受损货物清单明细中载明的单价,但是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出庭对H停车成都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且鉴定机构评估的货物损失金额611409元小于受损货物清单明细中载明的货物总金额。故一审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书》,以鉴定机构评估的货物损失金额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H停车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对罗某丽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H停车成都分公司提出的不可抗力、罗某丽应当承担修缮义务、罗某丽擅自改变租赁用途等意见,一审法院在评述第四个争议焦点时均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述,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关于罗某丽是否擅自改变租赁用途的问题,在此补充认为,根据《场地使用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第7项、第12项约定的内容可知,H停车成都分公司应当知晓且同意罗某丽在2号场地搭建库房、堆放货物,故罗某丽使用2号场地堆放货物的行为并不违反协议约定的场地用途。本院认为,保证租赁物的适租性是出租方的主要义务,H停车成都分公司违反该义务,其应当对罗某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罗某丽依约应当为场地内财产购买保险,转移相应的风险,但其未购买,其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H停车成都分公司的损失赔偿额。一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析,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由H停车成都分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及占有使用费标准是否合理。现就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H停车成都分公司主张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处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一审中虽然罗某丽没有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调减的抗辩,但其辩称并未拖欠租金,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罗某丽的抗辩系对违约金提出的根本性抗辩,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减违约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确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因罗某丽逾期归还房屋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其实质是对H停车成都分公司占有利益的赔偿,属于损失赔偿。虽然案涉租赁协议约定了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租金的2倍,但是该标准明显高于损失。

一审法院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货物损失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过错程度,对货物损失的承担比例进行了分配,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失比例对鉴定货物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进行了分担,一审法院分配的鉴定费金额合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2)川01民终19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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