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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典律师成功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争取到150多万元赔偿

作者:陈玲律师 | 来源: | 发布于:2018-08-17 09:06:48 | 点击量:

今天,文典律师为大家介绍一件典型的“因执行工作导致他人损害,单位却逃避赔偿责任”的案件。2017年7月31日,罗某一行来到文典律师事务所咨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相关问题,我所接待律师在了解了基本案情和当事人诉求后,为其推荐了我所擅长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巫雨容律师和陈玲律师。两位律师在接到委托代理后,积极协助当事人调查、搜集相关证据,并为当事人制定了合适的维权方案,在两位律师的努力下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150多万元赔偿。

文典律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2日20时45分,秦某驾驶某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17线从成都市方向朝犀浦镇方向行驶至犀浦镇万福公交站台路口与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沿人行横道横过公路骑行或推行川AJ号电动二轮车的阮某相撞,事故发生后阮某先后在某某医院及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某某医院产生治疗费叁仟叁佰贰拾玖块玖毛,在某人民医院产生治疗费伍拾贰万叁仟壹佰陆拾玖块玖毛肆。并与2016年5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

阮某生前系某光电(成都)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6月份起即在该公司上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阮某和罗某于2015年2月购买了位于某红光镇银润路X号房屋。

阮某与罗某在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即女儿阮某溪,2010年4月26日出生,随其父母生活并在某犀浦镇育苗幼儿园上学,阮某死亡时6岁;儿子阮某林,2015年1月9日出生,亦随其父母共同生活,阮某死亡时1岁。

阮某父亲阮某某,1962年6月28日出生,阮某死亡时53岁;母亲胡某某,1964年8月26日出生,阮某死亡时51岁。

某公司就案涉川A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三十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壹万元。

事故发生后,秦某共计向医院及罗某支付医疗费贰万捌仟叁佰贰拾玖块九。

2016年12月29日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警察对秦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秦某向警察陈述“我叫秦某,现在待业……”“……车是借的我朋友陈某的……”“陈某是我小学和初中同学,联系电话是136XXX。和我住在一起,我们一起租房在犀浦,车子是他上班的某建筑有限公司的。”

交警大队警察以询问笔录方式固定的秦某陈述,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采信。

秦某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与秦某系同事关系,均是某公司员工,由陈某向其发放工资;事故发生时刘某坐副驾驶位置,看见阮某逆行骑行电动车闯红灯与秦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刘某与秦某受公司张某委托去犀浦镇街上购买水果和提取现金。刘某关于秦某是某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与秦某向交警大队警察的陈述相矛盾;刘某关于受某公司张某委派去犀浦镇街上购买水果和提取现金的证人证言,说明发生事故时秦某受个人所托办理个人事务,不是执行某公司工作任务;刘某关于阮某逆行骑行电动车闯红灯与秦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证人证言,与秦某向交警大队警察所作阮某系沿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陈述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相矛盾。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

秦某在一审中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余某称秦某系某公司员工,在公司负责开车、购买物品等工作。余某关于秦某的某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与秦某最初向交警大队警察的陈述相矛盾,不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

罗某等人一审请求判令:

秦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血蛋白费用、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罗某等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

二、秦某是否属于履行某公司工作的职务导致事故发生;

三、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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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审判决书部分扫描件)

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问题。

秦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由秦某负全部责任,阮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秦某承担赔偿责任。由秦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叁拾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秦某是否属于履行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导致事故发生。

秦某不是某公司员工;其向陈某借用某公司所有的车辆所办理的事务,也不是执行某公司工作任务。秦某就本次事故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应由某公司承担。

三、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

1. 医疗费。阮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伍拾贰万六千四百九十九元捌角肆分,购买人血蛋白费用陆万元,合计伍拾捌万陆仟肆佰玖拾玖元,予以确认。

2. 护理费。参照阮某的护理程度及相关护理标准,依法确定护理费用为壹万柒仟陆佰肆拾元(147天*60元*2人)。

3. 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壹万捌仟陆佰壹拾柒元捌角伍分(147天*46228元/365天)。

4. 交通费。酌情确认该费用为贰仟元。

5.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该费用为贰仟玖佰肆拾元(147天*20元/天)。

6. 关于死亡赔偿金。阮某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伍拾陆万陆仟柒佰元(28335元*20年)。阮某林、阮某曦被扶养人生活费贰拾玖万捌仟柒佰元(20660元*12年/2人+20660元*17年/2人),并入死亡赔偿金。合计捌拾陆万伍仟肆佰元。阮某某与胡某某不是阮某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不应支持阮某某与胡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7. 丧葬费。该项费用为贰万柒仟贰佰壹拾贰元五角。

8. 鉴定费。罗某等人主张为确定阮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产生的鉴定费壹仟伍佰元,因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9.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该费用为伍万元。

10. 营养费。医疗机构未作出专门医嘱,一审法院支持罗某等人主张的具有增强人体机能功效的人血蛋白费用主张后,不再支持营养费主张。

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壹万元,精神抚慰金伍万元,死亡赔偿金陆万元,合计拾贰万元;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叁拾万元。以上两项合计肆拾贰万元,扣减已垫付的壹万元,还应支付肆拾壹万元。

秦某赔偿壹佰壹拾贰万壹仟玖佰捌拾元贰角玖分[医疗费(586499.84元-310000元)+护理费17640元+误工费18617.8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死亡赔偿金(865400元-6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秦某垫付28329.90元]。

一审法院宣判:

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等人支付赔偿款肆拾壹万元;

二、秦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等人支付赔偿款壹佰壹拾贰万壹仟玖佰捌拾元贰角玖分;

三、驳回罗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贰万零壹佰捌拾贰元,由罗某等人共同承担贰仟壹佰捌拾贰元,秦某承担壹万捌仟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结清,罗某等人应承担部分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援助。

二审: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员工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的发票和明细等证据材料,载明的员工姓名中并无秦某,但员工花名册中姓名“张某”的“岗位或职称”栏为“副总经理”,姓名“魏某”的“岗位或职称”栏为“办公室主任”,并述称车辆系陈某从该公司行政主管魏某手中私下借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S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罗某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某公司向罗某等人支付赔偿款壹佰陆拾捌万玖仟贰佰伍拾元一角四分。

事实与理由:

1. 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司机秦某自称是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是根据该公司副总张某安排为公司收账等事务,事发时系受该公司副总张某的安排去取钱,并陈述其在交警队所作笔录中称借用某公司的车辆系受该公司指使所作的不实陈述,证人刘某、余某知道某公司副总是张某,亦出庭作证证实秦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刘某还在阮某就医的医院向阮某家属述称其系秦某的同事,某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也证实张某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与秦某的自认及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某公司辩称其将车借给秦某使用并无证据证实,亦与生活常识不符,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秦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致阮某死亡,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 罗某等人在一审中所提鉴定费、营养费以及阮某某、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系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未予支持,系认定错误。

二审主要争议点:

一、秦某是否系在履行某公司工作内容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事故发生,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罗某等人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阮某某和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就争议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秦某是否系履行某公司工作内容的职务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秦某和罗某等人均主张秦某系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秦某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某公司否认秦某为其工作,并认为秦某系借用车辆而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涉案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否认秦某是其员工,虽提交了员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资料等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形成均与其单方制作或申报有关,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不能以此直接排除秦某为其工作的可能性。事故发生时秦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某公司所有,某公司辩称其系将车辆借给秦某使用,但其并未就相关借用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秦某虽在交警部门向其询问时述称其系借用陈某的车辆,但亦述称陈某系某公司的员工。秦某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向法院述称其系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按公司安排到犀浦买水果和取钱。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余某均证实秦某系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秦某系根据公司副总张某指派购买物品、取钱。而某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载明“张某”系其副总经理的事实,与秦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且秦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某公司的主张,共同涉及到“陈某”、“张某”等人物。另外,在关于车辆为何被秦某驾驶的问题上,某公司有时述称系其办公室主任魏某将车交给陈某去停车,陈某将车私下出借给秦某;有时述称是魏某私下借车给陈某使用,陈某再将车借给秦某使用,其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疑点且未提供证据。

因此,法院认为秦某就其驾驶某公司的车辆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而某公司就其向他人出借车辆的辩解却缺乏证据证实且存在疑点,故从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和证据优势来看,秦某向法院所作陈述、证人证言更具合理性,符合常理,可以采信,而某公司的辩解因缺乏支持而不能令人信服。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秦某系执行某公司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秦某就本次事故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审查秦某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秦某是否是其员工其均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的各项费用。

1. 关于鉴定费。罗某主张为确定阮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产生鉴定费壹仟伍佰元,要求赔偿。因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 关于营养费。如一审法院所述,阮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医院抢救,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且一审已经支持了罗某等人关于具有增强人体机能功效的人血蛋白费用的赔偿请求,故本案不宜再支持罗某等人的营养费主张。

3.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阮某林、阮某曦系未成年人,一审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阮某某在事发时未年满六十周岁,胡某某在事发时未年满五十五周岁,均非法定的需要抚养的人员。二人虽称因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须经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鉴定,本案审理中,二人并未提交专门机构足以证明阮某某、胡某某是阮某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因此,对阮某某、胡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罗某等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所提异议均不成立。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院依法确认秦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案涉事故,某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确定的应由秦某向罗某等人赔偿的款项,本院依法纠正为由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秦某已经垫付的款项,由某公司向秦某返还。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A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阮某某、胡某某、阮某林、阮某曦支付赔偿款肆拾壹万元”;

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A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阮某某、胡某某、阮某林、阮某曦支付赔偿款壹佰壹拾贰万壹仟玖佰捌拾元贰角玖分;

四、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支付垫付付款贰万捌仟叁佰贰拾玖元玖角;

五、驳回罗某等人的其他宿舍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贰万零壹佰捌拾贰元,由罗某等人共同承担贰仟壹佰捌拾贰元,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壹仟捌佰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捌仟捌佰肆拾陆元贰角五分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律师办案心得:

在类似没有实质证据的情况下,案件突破可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或对方答辩以及证人的证言中寻找矛盾点,通过反驳对方言语之间的矛盾点,来证实自己的观点,从而让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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